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邮政综合楼。
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2009年11月30日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09年12月26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30日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彰德路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遇张雨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驶来向路西慢车道内下道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张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09年9月6日出院时共计支出医疗费x.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2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614元、车损3860元、伤残赔偿金x.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限额财损2000元,医疗x元,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5时40分许,在彰德路钢材市场门口慢车道内,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彰德路西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张雨驾驶豫x号面包车带李某展由北驶来向路西慢车道内下道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伤三人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雨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中型)。2009年9月6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8天。原告治疗花费x.2元。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月工资3000元,提交原告叔叔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24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车损3860元。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程度为1、右眼视力下降构成十级伤残;2、右眼闭合不全构成十级伤残;3、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常住(原告提交安阳市文峰区X路X村村委会证明),该案肇事车车主系被告郭某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提交保单,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其他材料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张雨驾驶导致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肇事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及控制、管理职责,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与张雨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投保,被告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满16周某以上,依靠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常住市区,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损失为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车损3860元、伤残赔偿金x.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确系该次事故产生,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受伤致残确有误工,根据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365天×148天=5827.37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12个月×2个月=2395.26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人数、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4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x.57元,未超交强险限额,由永安保险安阳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5827.37元、护理费2395.2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860元、伤残赔偿金x.7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申稳健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