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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诉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申波,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40岁。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庭后在笔录上签字,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伍拾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伍拾万元转到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内。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拾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本院规定开庭时间内未到庭亦未答辩,于庭后在笔录上签名。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现金伍拾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已通过转账存款转到被告张某某银行卡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与被告间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某息,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某。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未到庭质证借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及其他免除责任的情况,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x元,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至限定还款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付某。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两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一O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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