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伟,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郝某诉某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西乡县X路中段从事摩托车销售生意,2010年6月份,经朋友介绍,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辆嘉纳仕二轮摩托车,车价款x元,当时被告只支付1000元给原告,余款x元口头称过几日便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张x元的欠条,注明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x元。
被告杨某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嘉纳仕二轮摩托车一辆,价款x元,被告支付1000元,并约定余款x元几日后支付,过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于2010年12月30日付清该款。但逾期被告仍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物品并出具欠条已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购买嘉纳仕摩托车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购车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永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人民陪审员:张远德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巧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