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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诉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1963年5月6曰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195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薛某某于2007年1月2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周某某支付其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及增加10个斗拱的工程款8219.7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薛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10年4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保,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薛某某与周某某达成《施工协议》,由薛某某承建一座老君庙。协议约定,质量要求为:工程每进展到一个环节,须经周某某负责人监查认可,随时纠正有关问题,如周某某在每个工程环节当日不提出问题,视为该环节工程合格。结算方式为:1、工程总造价为x元(含料);2、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x元购料;3、口平以下主体框架完成付x元;4、主体完成计划上瓦时付x元;5、粉刷完成开始彩绘付x元;6、剩余x元以每次x元付给。工程结束三日内周某某验收合格一次付清,一年内若出现质量问题,薛某某免费维修。违约责任为: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任何一方不得无故中止协议,否则违约金为x元。另每期工程完成后,周某某若不能按协议足额付给施工款,那么,从薛某某给周某某打报告7日起,周某某须承付每天300元滞纳金,同时薛某某有权暂时停工至周某某将该款全部付给之日止。签订协议后,薛某某即进行设计并组织人员施工。周某某也陆续支付工程款x元。2005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商议决定》,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约定后墙中间两柱去掉,增做斗拱1O个,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济源人民法院受理。2005年12月28日,工程施工至彩绘阶段,双方发生纠纷。薛某某欲撤离工地时受到周某某等人的围阻。最终,薛某某通过当地派出所返还周某某x元。薛某某另书写了一式两份的《证明》,载明“虎村庙合同履行到粉刷结束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合同到此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薛某某签名后,在周某某在场情况下,周某某儿子周XX也在该证明下签名。该证明薛某某、周某某各持一份。随后当地派出所将薛某某送离工地。庭审中薛某某认可周XX在该证明上签名时,周某某就在现场,拉着不让其走。周某某解释是其委托儿子周XX签的名,认为该证明应属有效。本案审理中经询问薛某某,其不申请对建设工程量进行评估,并称该工程图纸己丢失,要求按合同约定认定工程量和价款。薛某某本人没有建设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商议决定》上有周某某本人签字,虽然周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但经鉴定为“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故该鉴定不能排除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周某某本人签名,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薛某某主张扣除彩绘款5000元外,周某某还应付其工程款x元,周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薛某某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现薛某某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双方在施工协议中约定有结算方式,但工程造价与协议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等同,该付款方式不能作为薛某某要求周某某付款的直接证据。现薛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薛某某主张周某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要求周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根据施工协议,支付x元违约金的条件是一方无故中止,本案中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经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了协议,并非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如果周某某未付工程款,按协议约定周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是每天300元的滞纳金,并非x元违约金。故薛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x元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薛某某要求周某某支付增做10个斗拱的价款8219.7元。双方在补充商议决定中明确约定“后墙中间两柱去掉,增做斗拱10个”,故该10个斗拱并非单独另加的,而是包含在总工程款中。故薛某某主张的10个斗拱款,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驳回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薛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周某某负担。

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l、一审法院根据2005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一份《证明》认定本案中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协商一致同意终止了《施工协议》,并非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这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于2008年l2月29日依职权调查席XX的笔录可以证明2005年12月28日的《证明》是其在四五十人围攻、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无奈才签的,应属无效。周某某无故中止合同、未按约定付给施工款属于违约行为,其可以要求周某某承担x元违约金;2、一审法院认定其在施工过程中增做的1O个斗拱包含在总工程款中,并非单独另加的,毫无事实根据;3、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为x元(含料),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x元购料,口平以下主体框架完成付x元,主体完成计划上瓦时付x元,粉刷完成开始彩绘付x元,剩余x元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事实上,周某某在动工后分3次已支付x元工程款,可以说明协议约定的主体工程、粉刷工程已结束。而上述协议中最后一批付款中所指的“剩余x元”并非彩绘工程价款,彩绘等的造价仅价值5000元,其它x元属工程结束后应向其支付的前期工程款被暂押部分。故一审法院却驳回其诉讼请求,明显有误。另外,本案中周某某并未提出工程量、工程价款计算方法以及工程质量的异议,如果周某某提出异议,则应由周某某申请鉴定或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没有理由把举证责任推向上诉人;3、一审期间,其并没有不同意对工程量即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而一审法院却以其不申请鉴定评估为由驳回了其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某承担。

周某某辩称:1、2005年12月28日的《证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思,更是由薛某某自己起草书写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薛某某说是其受胁迫写的,并请求法庭调查派出所干警席XX,但席XX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薛某某是受胁迫写的。由此可见,薛某某应该支付其x元违约金,而不是其支付薛某某违约金x元。如果薛某某当时真的受到了胁迫,其为何不请求依法撤销该《证明》;2、双方所签《补充商议决定》中约定“后墙中间两柱去掉,增作斗拱10个”,并未约定增作10个斗拱须增加工程款多少,事实是去掉的两个柱不减工程款,增加10个斗拱也不增加工程款,该lO个斗拱不是单独另加的,而是包含在总工程款中的;3、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薛某某,应对己完成的工程造价负有举证责任,如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薛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故法院不支持薛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薛某某提供的2005年8月9日《施工协议》及《补充商议决定》是否周某某与薛某某所签,一审时周某某不认可该两份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名,但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协议》及《补充商议决定》系周某某与薛某某签订后,周某某并未提出上诉,故应视为周某某对《施工协议》及《补充商议决定》的认可,本院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发生纠纷后,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经协商共同签订《证明》载明“虎村庙合同履行到粉刷结束时,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合同到此作废,双方互不追究责任。”薛某某称该《证明》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在出具该证明之后,双方在派出所处理纠纷期间,薛某某又自愿退还周某某x元后双方离开,而薛某某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证实该证明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薛某某于2005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其于2007年1月29日才提起诉讼,且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请求撤销该证明,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薛某某已经丧失撤销权,该证明应认定有效。根据该证明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协商终止,且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故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况且,关于薛某某主张周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根据施工协议约定,承担x元违约金的条件是一方无故中止合同,本案中双方于2005年12月28日共同签订《证明》协商终止了施工合同,并非周某某单方终止合同,薛某某的该项请求也不能成立;关于薛某某主张周某某支付增做10个斗拱的价款8219.7元,双方在《补充商议决定》中约定“后墙中间两柱去掉,增做斗拱10个”,并未约定增作10个斗拱须增加工程款多少,事实是去掉的两个柱不减工程款,增加10个斗拱也不增加工程款,故该lO个斗拱不应是单独另加的,而是包含在总工程款中,薛某某该项请求,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37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齐曙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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