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王某、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王某、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8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利率为13.5‰,2009年4月20日到期。被告王某、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4月10日,被告高某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09年10月20日还款。下余借款虽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其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王某、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某未答辩。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周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玉山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13.5‰,2009年4月20日到期。被告王某、周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09年4月10日,被告高某申请将借款展期至2009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13.8‰,被告王某、周某继续为展期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逾期借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经原告信用联社多次催要,被告除在合同期内偿还部分利息外,借款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三被告一直未予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副联)、展期还款申请书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王某、周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高某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周某未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高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要求被告王某、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3.5‰计算;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按月息13.8‰计算;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王某、周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高某、王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