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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诉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生命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勤典,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焦真真,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浩华,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被告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勤典,被告委托代理人焦真真、寇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魏某乙诉称:2011年5月1日中午12点多钟,李群英吃罢午饭去西村X区X号桥处时,由于被告对放满水的陆浑灌区疏于管理,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且未设置相应警示标志,致使李群英跌入水渠内溺水死亡。原告认为李群英之死系由被告过错造成,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辩称:被告的法定职责是对陆浑灌区干渠进行管理和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被告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李群英的死亡系其自身过错所致,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死者李群英系原告魏某甲的妻子、魏某乙的母亲,农村居民,生于X年X月X日。2011年5月1日中午12点多钟,李群英在被告建造、管理的陆浑灌区X号桥上行走时,跌入桥下灌渠内溺水死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陆浑灌区X号桥系被告为方便当地村民生产、生活所建,该桥长25米,宽2.35米,桥面距灌渠底部深7.5米,现桥面两侧护栏破损严重,仅有栏杆根部残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李群英作为成年人,其在通过护栏严重破损的X号桥面时应切实注意自身安全,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坠桥溺水死亡,李群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作为X号桥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在桥面两侧护栏严重破损的情况下,未对护栏进行及时有效修补,因其对桥疏于管理,对李群英的死,被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魏某甲作为李群英的配偶,原告魏某乙作为李群英的女儿,均有权向被告主张某失赔偿。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30%为宜。李群英为农村居民,死亡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五年,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523.73元/年×5年×30%=8285.60元;李群英的丧葬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其中,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279.75元/月×6月×30%=4103.5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李群英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死亡赔偿金八千二百八十五元六角、丧葬费四千一百零三元五角五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共计二万二千三百八十九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魏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原告魏某甲、魏某乙承担九百四十元,被告河南省陆浑灌区郑州市管理局承担三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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