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华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于2012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华某因模具业务发展所需,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1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8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终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华某于2010年9月25日借款150000元、2011年4月30日借款30000元,共计向原告陈某借款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能与其陈某相互印证,证明拟证事实,故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某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18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审判员仇玉莉
助理审判员田晓敏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