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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某与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古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古某与被告古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某、被告古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诉称,被告古某因我在村干部选举中未向其投票而心生不满,2011年10月4日14时许来到我家门前大骂,并用砖块在我头部击打数某,后经110出警制止离去。之后,被告又拿来菜刀在我头部连砍二、三下,致我昏倒在地。我受伤后在华县人民医院治疗8天,出院后病休两个月,现仍感头痛、失某、精神状态不好。被告无故致伤我,应负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21.16元、外购药费560元、CT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某费34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雇人收庄稼费600元,共计9781.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古某辩称,发生打架之事属实。起因与村干部选举没有关系。打架过程中是原告先动手打我,我后打的原告,而且我没有拿刀,在打架过程中我也受伤。双方在打架中都负有责任,我愿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11年10月4日下午14时许,被告古某因对原告古某心存芥蒂,酒后对原告古某进行辱骂,期后两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古某用砖块在原告古某面部连击三下,期后,又用菜刀刀背击打原告古某头部,致原告古某受伤。原告受伤的当天即被送往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双膝关节及左颧部挫擦伤。花费医疗费用2021.16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2011年11月22日,华县公安局给予被告古某行政拘留10天,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审理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外购药费560元,仅提供了一张收款收据,无外购药处方,亦无药品名称、数某、价格等基本内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CT费用200元,仅提供了一张CT检查申请单,未实际产生花费;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所提交的三张诊断证明,内容不仅相同,且非同一医生出具。经本院核实,原告的经济损失某:医疗费2021.16元、误某费(8天+30天)×30元/天为1140元、护理费8天×30元/天为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为24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为3691.16元。

上述事实,有华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照片及原、被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古某致伤原告,侵害了原告的的身体健康权,应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应为原告的医疗、误某、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合理损失。被告提出原告对打架的发生也有责任,其应负一半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打架的发生是由被告主动挑起事端,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负有责任,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年逾60岁,应酌情计算误某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状况证明,应根据本地护工工资情况确定护理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次数某情况予以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外购药费部分未提供基本的药物信息,无以核实,不予认定;CT检查费200元,并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雇人收庄稼费用属其间接损失,不属人身损害赔偿范围;该次打架发生在亲属之间,被告业已受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某赔偿原告古某经济损失3691.1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古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古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爱珍

代理审判员魏智国

代理审判员王晓彦

二O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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