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平,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诉被告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成某于2001年1月14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的一女孩,取名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两个小孩都归我抚养。
经查:原告谢某与被告成某于1998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4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的一女孩,取名成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成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被告从2011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谢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某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与被告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大女儿成某由被告成某抚养,成某的所有抚养费由被告成某负责;婚生小女儿成某由原告谢某抚养,成某的所有抚养费由原告谢某负责;原、被告都有探望女儿的权利,彼此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谢某自愿替张鑫香偿还张鑫香欠被告成某的欠款5000元,此款限原告谢某于2012年1月20日前付清;
四、原告谢某与被告成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五、原告谢某与被告成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