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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旷某、唐某、上诉人袁某、黄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旷某,××,××××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某,××,××××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袁某,××,××××年××月××日出生,××省××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甲,××,××××年××月××日出生,住(略),系袁某之妻,身份证号码:××××××××××××××××。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提出上诉,反诉,调解等。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旷某、唐某、上诉人袁某、黄某甲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旷某、唐某,其委托代理人陈亮、上诉人袁某、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洪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袁某、黄某甲为开发炎陵县X区商品房挂靠在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利用其资质从事龙井花园小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2008年7月22日,袁某、黄某甲以天和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旷某、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公司,承包方为旷某、唐某。约定:由旷某、黄某甲承包建筑龙井花园小区内的商住楼一栋,该楼设计为X层半,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46元,工期为360天,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是:主体工程完工付总工程价款的55%,建筑到二层平面时,按所完成的建筑面积以246元每平方米支付工程款,以后每增加一层均按246元每平方米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的要求、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进行了约定。合同末尾,发包方只有袁某的签名,天和房地产公司既没有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承包方旷某、唐某均签名。合同签订以后,旷某、唐某二人即筹措资金,组织建筑施工,在原来打好地桩的基础上进行了清桩和打基础梁,随后即进行主体工程建设。主体工程建至两层半时,因袁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拨付工程款,旷某等无奈,被迫在2008年12月14日停工。工程停工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旷某等要求袁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袁某则认为旷某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支付,因此多次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炎陵县公安局霞阳派出所也为此多次出警。随后,袁某要求解除合同,经多次交涉后,旷某意识到,从地利人情主动权等方面都难以与袁某相抗衡,故只好同意解除合同。经丈量,旷某等已完成主体工程建筑二层半,面积为2446平方米,该楼设计为X层半。后来,对已建工程的结算问题,双方争议激烈,经多次磋商,双方基本达成共识,即对旷某已建工程按每平方米310元结算,但就310元双方包含基础工程部分的问题,双方又产生争议,旷某坚持只能是主体工程造价,不应包括基础工程造价,袁某则坚持包括基础工程造价。2009年4月15日上午,当袁某将打印好的结算协议让旷某签字时,旷某发现协议第一条有包括基础工程字样时,即明确表示反对,故拒绝签字。唐某则代表旷某签字。据旷某陈述,袁某等鉴于旷某拒绝在协议上签字,即再次和旷某协商,袁某口头承诺,就基础工程部分同意给旷某另行适当补偿。午饭过后,黄某甲再拿着去掉了包括基础工程字样的协议上,让旷某等签字,旷某等二人在协议上签字。过后,双方即按照协议确定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在扣除相关应扣的款项后,袁某等将应当支付的款项予以支付,旷某本着暂时能结算多少的心态领取了款项,但双方的争议并未就此了结。2009年12月20日中午,袁某坐小车途径攸县,在攸县汽车站处与旷某等相遇,旷某等以工程款未结清为由拦住了袁某所坐的小车,随后报警,经作工作,双方同意由旷某等向攸县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1月11日,旷某等以袁某、黄某甲、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公司为被告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攸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袁某、黄某甲提出管辖异议,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将本案移送茶陵县人民法院院审理。在审理中,旷某认为袁某强行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4月15日的结算协议是受袁某等的胁迫签订的,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袁某应支付所建工程的差价款x元,基础工程款x元,利息损失3万元,另应支付清桩工资x元,合计x元。袁某等则认为,双方的结算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胁迫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协议已履行完毕,故应当驳回旷某等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和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而本案旷某属于普通公民,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袁某、黄某甲尽管以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但从签订的合同看,发包方并没有天和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此,双方于2008年7月22日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旷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竞以个人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施工,袁某亦明知旷某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旷某等施工,双方的行为均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因此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工程的结算多次发生争议,所签订的二份结算协议都存在瑕疵是事实,从房屋建筑的一般情况看,整个工程按310元的单价计算造价确实有失公平,故旷某等要求撤销结算协议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公平的角度平衡,将基础工程的造价单独另行计算相对比较合理,鉴于旷某已完成主体工程的约三分之一的建设,故旷某应当承担基础工程造价x.07元的三分之一,袁某应将其余三分之二补付给旷某。合同终止时,旷某等只完成了2446平方米房屋主体结构的建筑,房屋内外的必要附属设施的施工尚未完成,按主体工程竣工后的造价计算亦显然是不合理的,所以,对旷某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差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按照双方当时的约定,在基础工程施工中,原告方支付的清桩费用应当包括在整个工程造价之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另行补偿清桩费用理由不足,亦不应支持。本案是工程款结算纠纷,并非单纯明确的欠款纠纷,故不存在计付利息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旷某、唐某与被告袁某、黄某甲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二、被告袁某、黄某甲支付基础工程造价款人民币x元给原告旷某、唐某,被告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旷某、唐某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差价款、清桩工资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被告袁某、黄某甲和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袁某、黄某甲、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620元,原告旷某、唐某承担6637元。诉讼保全费500元,由被告袁某、黄某甲承担。

一审宣判后,唐某、旷某、袁某、黄某甲均不服,先后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唐某、旷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鉴定的基础工程造价是x.07元,按照鉴定书中细目,均为直接费用,该工程全部不计入双方当事人原无效结算协议书,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原审判决支付三分之二的做法于法无据,清桩费用未在鉴定造价中,桩基费用完成双方无异议,请求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1.7万元。

上诉人袁某、黄某甲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5日形成了二份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违背了客观事实。二、一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本案存在威胁,胁迫等违背当事人意愿情形的情况下,主观认定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有失公平,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被上诉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水泥质量问题,一审没有据实认定。

针对唐某、旷某的上诉理由,袁某、黄某甲的答辩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案双方已经结算清楚,不存在鉴定基础工程的问题。

针对袁某、黄某甲的上诉理由,唐某、旷某的答辩意见是:2009年4月15日的两份终止结算协议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包含基础工程部分,且显失公平,水泥质量没有问题。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无异,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质,而本案旷某、唐某均属于普通公民,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袁某、黄某甲尽管以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商品房开发,但没有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盖章,该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应依公平原则处理双方的工程结算问题。因2009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两份结算协议对是否包括基础工程约定不一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从公平的角度平衡,决定将基础工程造价单独另行计算,并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唐某、旷某完工的基础工程进行鉴定是正确的。上述基础工程的工程款应当由袁某和黄某甲予以支付,但一审判决由唐某、旷某自行承担基础工程的三分之一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一审鉴定的基础工程造价实额支付,上诉人唐某、旷某要求袁某、黄某甲承担基础工程的全部款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唐某和旷某提出清桩费用应当另行计算的理由,因清桩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故该费用应当包含在整个工程之内,一审对此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唐某和旷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袁某和黄某甲上诉提出本案应当按照双方原来的结算办理,一审重新计算基础工程的做法是错误的的理由,经查,双方在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两份工程结算协议当中对是否包括基础工程约定并不一致,而且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310元每平方米也不可能包括了基础工程部分。因此,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不能作为双方对基础工程的结算依据。另外,黄某甲、袁某提出上诉人唐某、旷某施工所使用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上诉人袁某、黄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处理部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撤销旷某、唐某与袁某、黄某甲2009年4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终止结算协议;和第三项即驳回旷某、唐某要求袁某、黄某甲支付工程差价款、清桩工资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袁某、黄某甲支付基础工程造价款x元给旷某、唐某,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改判为袁某、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某、旷某工程款x.07元,炎陵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的承担责任按一审判决,二审诉讼费5310元,由袁某、黄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邓画文

审判员郭志亮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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