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帅某某与原审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王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商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帅某某诉称:2005年5月份起,原审原告受雇于原审被告在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华夏路之间的运河工程工地工作。2005年6月11日上午8时许,该工地负责人之一胡文亮命令原审原告帅某某去操作搅拌机,在原审原告操作过程中,搅拌机发生了机械故障,原审原告的双手均被搅拌机上的钢丝绳绞伤,其中左手伤势严重。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后经法医鉴定,原审原告的左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审被告除为原审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原审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伤残抚慰金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于2006年7月20日已基于同一诉请、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20日作出(2006)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审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帅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李安生
二00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谢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