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德、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1998年我由于不堪忍受被告的打骂虐待,曾向法院起诉提出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定出保证和好夫妻关系。但事后被告食言,丝毫没有改变,夫妻关系毫无改善。2009年我与被告写下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办理离婚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黄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符,我与原告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198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生育了一男孩一女孩。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黄某,又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原告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一些小摩擦,夫妻之间矛盾逐渐增多。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齐某与被告黄某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矛盾常有争吵,但不能充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善待原告,夫妻间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