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市,汉族,中专文化,x市供电局职工,捕前住x市北城四季阳光花园x栋x单元x室。2011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市看守所。
河北省x市人民法院审理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褚x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褚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份,被告人褚x通过互联网与王xx聊天时,谎称自己能够办理x市X区)的户口。王xx即将褚x介绍给自己经营二手房中介的妻子张xx,以帮助张xx的购房客户办理户口手续。褚x与张xx约定费用标准后,于3月26日至5月25日间,褚x自张xx处取走30余份客户资料及现金50余万元。除符合政策的一客户的户口落实外,其他客户褚x均未帮助办理任何手续,并于3月底将自张x处取得的钱款用于赌博。期间,除因个别客户退办,褚x退还张xx极少部分钱款外,褚x自张xx处共骗取48万元,均予以挥霍。5月26日,张xx要求褚x退还相关资料和钱款,褚x再三推拖,至29日褚x关闭手机中断联系。还查明,发现被骗后,张xx于2011年5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张xx在三河市供电局找到褚x,并电话通知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该队民警赶赴现场将褚x抓获。至案件审理时,褚x所骗48万元,均未退还。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褚x的供述,被告人褚x自书或签字的收条,xx市公安局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褚x以代为办理落户手续为名,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钱款用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褚x及其辩护人提出褚x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褚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赔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褚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褚x上诉主要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褚x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褚x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被告人褚x自书或签字的收条,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扣某物品清单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褚旭以能代办xx户籍为名,于2011年3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分多次自被害人张xx处共骗取现金48万元,全部用于赌博挥霍,无法退还。其所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x以代为办理落户手续为名,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的钱款用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褚x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代理审判员王伟海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