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xx市X区xx路xx家属院xx号,汉族,捕前系xx学院学生。2011年6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xx开发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x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提袋一个。原审被告人刘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6月16日间,被告人刘xx先后两次分别在教室和宿舍,趁无人之机,窃得他人索尼牌W350型照相机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三台、诺基亚牌5130型手机一部、仿古奇钱包一个、彩金戒指及金镶氧化锆石戒指各一枚、银手镯及翡翠手镯各一个。总价值人民币13882.75元。
案发后,所盗赃物全部被追缴,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xx的供述,被害人秦某、孙某、陈xx的陈述,证人郭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物品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xx市金银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及价格鉴证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xx犯罪时系未满成年,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有被盗物品均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2011年5月盗窃照相机之犯罪构成坦白,以上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作案工具手提袋一个。
原审被告人刘xx上诉理由有两条:1、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认定;2、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理由如下:犯罪时未满成年、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辩护人提出了与其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且上述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
对刘xx所提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刘xx被传唤至办案机关之前,办案民警已经锁定其有重大作案嫌疑。其到案后,经办案民警先后两次询问,其均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后经办案民警反复对其陈述利害,其才供述了犯罪事实,因此依法不能认定其为自首。刘xx犯罪时未满成年,到案后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均给予了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