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x,该公司经理。经营地址:河北省xx市X区xx道X号。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x,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之母。
原审被告人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xx市xx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捕前住河北省xx市X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xx县看守所。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闫某、张某x、李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郭继华未提出上诉,xx县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20日5时20分许,被告人郭xx驾驶超载的冀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唐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香安公路交口处,与沿香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xx驾驶的冀x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两车侧翻,冀xx号轻型厢式货车侧翻滑行过程中又与公路东侧信号灯杆接触,造成被害人李xx死亡、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周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郭xx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周xx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闫某、张某x、李xx为此事故支付停尸费23315元。
被告人郭xx所驾驶冀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0年10月15日投保于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系本案被害人李xx之女。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李xx均系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张某x、张某的证言,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事故车辆照片,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xx号中型普通货车车辆行驶证、称重计量单,被害人李xx的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尸检报告1份、被害人李xx的火化证,被告人郭xx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张某x打电话报警。
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被害人周xx的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和解解决,被告人郭xx已取得了被害人周xx的谅解。
被告人郭xx为被害人李xx支付丧某20000元。
被告人郭xx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说明,被告人郭x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村委会证明1份,被告人郭xx的亲属与被害人周xx签定的调解协议1份,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收款条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经x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xx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郭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x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郭xx已取得被害人周xx的谅解,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李xx亲属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郭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xx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前表现良好,庭前被告人郭xx的家属与被害人周xx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周xx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李xx一方基本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不予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郭xx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被害人李xx的亲属提出的对被告人郭xx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因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xx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闫某、张某x、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肇事车辆所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因被告人郭xx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xx负次要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即被告人郭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25260元,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6263元为标准,以二十年计算,应为16263元×20年=325260元。另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被害人李xx之女李xx的生活费87703元,因李xx出生于X年X月X日,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0318元为标准,以十七年计算,且其生活费应由其父母二人承担,故应为10318×17÷2=87703元,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范畴,故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25260+87703=41296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丧某16153元,按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为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应为32306元÷2=1615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误工费5000元,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考虑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15天,误工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人每天88.5元为标准计算,故应为88.5×15×2=2655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确有实际支出,故考虑去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往返三次,去香河县人民医院往返三次,去香河县殡仪馆往返二次,每次往返支出20元,故应为20元x8次=16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停尸费20000元,因该费用属于丧某范畴,不再另行计算,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被害人李某之父李xx生活费50000元,李某飞之母闫某生活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共计431931元,其中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郭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郭xx应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的70%,为余款311931元×70%=218351.7元,其中已支付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殡葬费包含在丧某中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李xx之父李xx及被害人李xx之母闫某的生活费,因无证据证实二人丧某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的被害人李xx之女李xx的生活费应计算为十六年九个月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闫某、张某x、李xx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郭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闫某、张某x、李xx人民币218351.7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98351.7元。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减少赔偿金额1000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经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即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并无不当,其减少赔偿金额10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郭xx的行为给被上诉人李xx、闫某、张某x、李xx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被上诉人李xx、闫某、张某x、李xx人民币1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某华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