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室,主要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法定代表人金X,总经理。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杨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上海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杨浦区X室。
委托代理人陆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上海X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室。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伶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人民币1400元,2009年6月起调整为1600元/月。被告作为出纳,经常开错支票、贷记凭证等,已不胜任出纳岗位,况且原告处仅被告一名出纳,被告经常请病假影响公司财务工作,故多次与被告协商调至市场部或行政部工作,但被告均不同意。被告拒不接受调动,期间连续旷工,无故不到公司工作,原告对其批评教育,被告竟多次大闹财务办公室。为此,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于2009年11月23日当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起诉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2917.24元及25%的补偿金729.31元;3、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4、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1月23日工资114.94元。
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及被告工作岗位、合同解除规定;
2、2009年5月、6月基本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2009年6月份前基本工资是1400元、6月后调整为1600元;
3、支票及贷记凭证,证明被告在工作中开错支票、贷记凭证,有大小写错误、收款人错误等,被告经常出错已不适合从事出纳工作;
4、考勤情况汇总表,证明被告10月份考勤情况;
5、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与被告解除合同;
6、《员工手册》及被告的签收页,证明被告违反其中第31页第20条、第32页第3小条;
7、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8、病假单,证明被告病假天数;
9、2008年4月至2009年11月原告公司应付职工薪酬、记账凭证、工资发放明细表(来源于工资账册),证明被告工资2009年6月前每月工资1400元,2009年6月起为1600元。
被告徐XX辩称,被告在原告处担任出纳一职,月工资25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按公司规定向部门领导请婚假,经批准开始请假,10月19日被告回公司上班,被通知公司将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将被告调往昆山工作,每月工资调整为1200元,被告对调岗调薪均不予同意,故原告当即要求被告移交工作,被告于10月20日离开公司,请一个月病假,11月23日被告回公司上班,原告同时向被告出具人事调岗通知和退工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合法合理,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XX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移交清单,证明2009年10月19日原告打算强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办理工作交接;
2、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考勤制度,证明病假期间扣发工资;
3、2009年8月、9月工资条4张,证明被告每月有两笔工资;
4、翟XX工资单2张,证明原告每月发两笔工资;
5、病情证明单、生育医学证明、病历卡,证明被告病假情况;
6、人事调岗通知,证明原告2009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调岗;
7、原告原人事经理杨X出具的证明,证明从2009年6月份开始被告工资调整为2500元。
8、证人陆XX审证言(证人原为原告员工),证明原告每月发放两笔现金工资。
9、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
10、陆X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陆慧是原告员工;
11、罗XX(被告母亲),吴XX(被告婆婆)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罗XX、吴XX从未在原告处工作,已退休,原告将员工的另一部分工资做到退休工人名下用以缴税,而原告提供的工资账册无罗XX、吴XX名字;
12、快递回执,证明2009年12月2日原告寄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贷记凭证、支票是由于公司要求被告变更金额或收款人而修改,也确实存在写错字而作废的贷记凭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庭审中已就病假天数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证据4不再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9中工资明细表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他记账凭证都是虚假的,2008年6月份至2009年10月份工资明细表及补贴表上的金额相加与记账凭证上的现金发放能一一对应,但是2008年5月份的工资没法对应,原告表示该月系财务记账错误,鉴于原告已提供账册原件,本院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2009年10月19日原告并未通知被告解约,因被告经常请病假,致使财务工作无法顺利开展,故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标明基本工资为1600元的工资条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一致,但对标明900元的两张工资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发放过,因标明900元的两张工资条系打印件,亦无签章,本院对真实性难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工资条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7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人陈述不予认可,因证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陈述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罗XX、吴XX曾在原告处打临工,两人工资是从差旅费中支出,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出纳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工作需要及被告的业务、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被告应予服从。被告每月薪资为1200元。原告实行的薪资制度在被告工作岗位发生变化时,原告可以对被告薪资予以调整。2009年11月23日被告病假期满上班,原告向被告出具人事调岗通知,通知被告因公司工作需要,将被告从出纳岗位调至市场岗位,基本工资1200元,被告拒绝接受,原告遂于当日向被告出具退工单,并于2009年12月2日向被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担任出纳岗位的工作期间,屡次发生工作差错,情节严重,已不胜任该岗位工作,故公司作出调整工作岗位的决定,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抗拒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和安排。根据《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相关约定,故于2009年11月23日起公司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不服,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466.67元;2、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2500元;3、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2448.28元及25%的补偿金612.07元;4、支付2009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91.95元;5、支付婚假10天工资1149.43元;6、支付2009年11月23日工资114.94元。2010年2月3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000元;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2917.24元及25%的补偿金729.31元;2009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2009年11月23日工资114.94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1月23日工资114.94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给付被告2009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
另查明,1、2008年4月23日、6月24日、9月16日、11月25日、12月12日半天、12月23日、2009年6月1日、6月2日、9月10日至9月17日、9月22日至9月30日、10月20日至11月20日被告请病假,但原告未支付病假工资。2、被告签收的原告处《员工手册》规定,无正当理由,抗拒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和安排,经批评教育后无悔改表现者,属于特别严重过失,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审理中,1、被告称除2009年10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表示将被告调往昆山工作及11月23日当日因被告拒绝公司调岗安排外,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调岗事宜。对此,原告称10月19日未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确曾通知被告调岗,但非至昆山工作,而是调至市场部或行政部工作;2、原、被告确认被告工资以现金签收形式支付,但对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每月发放一笔工资,2009年6月前被告工资每月1400元,6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1600元。被告主张除原告所称的一笔工资外,还发放另一笔现金工资,2009年6月前每月工资1500元,6月起工资调整为每月2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已向被告公示,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现原告基于被告工作表现及公司财务工作正常开展之需通知被告调整工作岗位,系用人单位行使管理职权的体现,并无不当,被告无正当理由,多次抗拒公司的正常工作调动和安排,原告依据员工手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未与其提过调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2009年10月19日事情经过陈述,双方虽对调至何岗位陈述不一,但均确认当日曾谈过调岗事宜,最终被告拒绝服从公司调岗安排;及至2009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调岗,但被告仍予拒绝,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之理由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被告争议的工资标准,被告提供证人陆X证言、罗XX、吴XX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罗XX、吴XX系在原告处打临工,其工资在其他账目中支出,但未就此提供账册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账册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即2009年6月前1500元/月,6月起2500元/月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病假天数,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2917.24元。原告虽未支付病假工资,但此系因原、被告对病假天数及病假工资标准存在争议所致,并非无故拖欠,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病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撤回不予支付被告2009年11月23日工资114.94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给付被告2009年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29.89元,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徐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
二、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2917.24元;
三、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徐x年4月1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的25%补偿金729.31元;
四、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229.89元;
五、原告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x年11月23日工资114.94元。
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伶
书记员廖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