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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梯公司诉被告某业委会、被告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田某,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和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梯公司诉称,被告某业委会系本市杨浦区X村、三村区域的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公司系上述区域的受托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10月9日、2006年2月17日,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委托方先后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电梯改造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作为受托方分别承包了杨浦区X村X号、X号、X号高层住宅的共计6台电梯的改造工程。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上述电梯改造工程,且至2006年5月31日期间先后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技术研究所检验合格。经结算,6台电梯的改造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76,108.40元,该结算造价亦经两被告确认。但自相关电梯交付使用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而被告始终以业委会改选或经办人调动为借口,拖延付款。故现要求判令被告某业委会立即支付电梯改造工程款676,108.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至的利息;若被告某业委会不能给付上述款项,由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电梯改造工程是经三分之二的业主通过且在业委会的确认及监督下进行施工的,该工程款应该是由被告某业委会审核在维修基金中支付的,本被告是被委托方,现业委会出现了问题,导致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希望通过法律程序由被告某业委会支付该电梯改造工程款。

被告某业委会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业委会系本市杨浦区X村、三村区域的业主委员会,被告某物业公司系上述区域的受托物业管理单位。2005年5月,被告某业委会通过发放征询单的方式向小区业主征求对某一、三村综合整治工程的意见。提出拟对某街坊实施综合整治,包括对某三村X-X号电梯进行改造、安装空调滴水管及外墙立面粉刷、更换绿化侧石、补种宅前绿化、屋面大修、设置休闲娱乐场地等项目。在回收的征询单中同意整治的占75%。

2005年10月8日,被告某物业公司向被告某业委会送交了《项目签报》,申请对某三村X号至X号的高层电梯进行改造及安装空调滴水管等工程项目。被告某业委会在签署了“拟先由X号一只电梯试改造”的意见后盖章同意。

2005年10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杨浦区X村X号A电梯一台进行改造。工期自2005年10月20日开工至2005年11月19日竣工。工程合同价为112,594.9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40,000元,电梯经国家法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7天内决算并将余款付给乙方。甲方留2000元作为保证金,此款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支付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事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06年1月10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接受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对某三村X号电梯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同年1月13日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当日,被告某物业公司向被告某业委会递交了《某三村X号1#电梯改造决算报告》,被告某业委会在该决算报告上盖章确认。

2006年2月10日,被告某物业公司向被告某业委会递交了《关于某三村电梯改造报告》,提出“某三村X号1#电梯于2006年1月10日正式启用,已一月有余,运行情况良好,业主满意。为尽快解决其余未改造电梯存在的问题,提高居民生活质量,准备对某三村另5台电梯(X号1#、2#;X号1#、2#;X号2#)进行同样程度改造,并将预算报告提供给被告某业委会,要求进行确认。被告某业委会在该报告上盖章确认。

2006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电梯改造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杨浦区X村X号A、B;X号A、B;X号B,共计五台电梯进行改造。工期自2006年3月1日至2006年7月30日竣工。工程合同价为563,5909.5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预付乙方50,000元,电梯自开工进场,甲方再付140,000元,电梯经国家法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7天内决算并将余款付给乙方。甲方留10,000元作为保证金,此款应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满支付给乙方。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6年4月15日、5月31日,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接受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先后对某三村X号A、B;X号A、B;X号B五台电梯改造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了《电梯验收检验报告》。

2006年10月,原告向被告某物业公司发出“催款通知”,提出受被告某物业公司委托分别对某三村X号A、B;X号A、B;X号A、B共六台电梯进行改造,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所也出具了合格报告。原告也于2006年5月18日将电梯改造工程的决算书交给被告某物业公司,请求支付电梯改造费用760,691元。但迟迟未付。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尽快支付以上电梯改造款,并给予明确回复。被告某物业公司收函后于同年10月12日回复,称“维修基金分摊计算中,届时会及时支付”。嗣后,因被告某业委会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虽然在对某三村X号A、B;X号A、B;X号A、B共六台电梯进行改造前,被告某业委会书面征求了小区业主的意见,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同意进行电梯改造工程及小区综合整治工程,被告某业委会也在被告某物业公司递交的《项目签报》及《关于某三村电梯改造报告》上盖章同意,但本案原告是依据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改造合同》,要求被告某物业公司支付电梯工程款,故系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某物业公司,被告某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至于被告某物业公司称系争工程是受被告某业委会委托,且该业委会在收到预、决算报告后盖章同意,工程款应由该业委会承担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某物业公司接受被告某业委会委托进行电梯改造工程不影响被告某物业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某业委会委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可另行诉讼解决。审理中被告某业主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行使答辩等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电梯改造工程款人民币676,108.40元;

二、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676,108.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上海某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37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陈宾

代理审判员任井忠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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