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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李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军涛,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张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军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24日,蔡某为甲方,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协商,就乙方关联人纪卿办理甲方煤矿相关业务活动事项中,取得甲方资金130万元形成债务一事,乙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房产折抵给甲方为纪卿清偿债务等相关事宜,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纪卿取得甲方资金现造成担负甲方煤矿债务130万元,乙方自愿将本人所有的100%产权的自建房位于平宝路X路北房产(包括院子和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先期以市场价折抵给甲方偿还债务130万元的一部分,其余余额另算。二、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应将上述房产交付甲方并提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并协助甲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纠纷费用由乙方负担。三、乙方将上述房产交付甲方前,该房产所发生债权债务及相关费用(水、电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概不承担。本协议双方签名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

另查明,纪卿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房产原系纪卿与李某共有房产。1999年纪卿与李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上述房产归李某所有。经蔡某委托,2007年10月16日平顶山市立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平立房估(2007)第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其结果为:本案诉争房地产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某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某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蔡某、李某之间原无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8月24日,蔡某、李某的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李某代替其原丈夫偿还债务(以房地产抵债),即李某对原纪卿和蔡某之间合同中纪卿所负债务的承担。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原债务合法存在,且原合同当事人和受让人均同意。本案,李某承担纪卿所负的蔡某的债务,一是蔡某和纪卿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性质、数某、期限等,对此,蔡某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纪卿是否同意李某承担该债务,李某承担债务的数某是多少,蔡某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蔡某、李某签订协议时,双方并未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事后蔡某单方面所做的估价报告李某不予认可,没有价格的抵债协议不符合交易习惯。因此,蔡某所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某负担。

蔡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公民之间合法的债务转移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胁迫下所签,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认为,蔡某与李某之间原无债权债务关系,2007年8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实质内容是李某替其前夫偿还债务(以房地产抵债),虽然李某将该房产的所有权证原件及能够证明自己拥有全部产权的宝丰县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并交给了蔡某,但双方并未对房产价值达成一致意见。蔡某与纪卿之间债务的性质、数某、期限,以及双方争议之房产的价格需进一步查清。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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