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睢县X镇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涧岗乡X村X路段时,与丁X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迎面相撞,致高某、丁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4.56mg/x。案发后,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丁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XX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某、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122接警单、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缴纳罚金,本院在量刑时将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凯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薛学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