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男,生于1968年4月2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汉中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丙(又名徐某),女,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
上诉人徐某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留坝县人民法院(2009)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被上诉人徐某乙、徐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兄妹关系,1991年8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其母因赡养发生纠纷,经留坝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徐某丙照管其母生活,徐某乙、徐某甲每月支付其母生活费30元。后经法院执行,徐某甲支付91年至93年部分赡养费,徐某乙支付一次83.20元。2000年11月29日(农历冬月初四),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母死亡,其安葬费由徐某丙支付,徐某甲也支付部分费用。其母遗留的房屋一间无人居住和管理,经走访村干部,该房大约价值6000元。2009年8月19日,徐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母的遗产。留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其母的遗产均有继承权,被上诉人徐某丙对其母尽义务较多,应当多分得遗产。判决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母张芝兰遗留的房屋一间折价6000元,由徐某丙继承70%,徐某甲继承20%,徐某乙继承10%,房屋一间由徐某丙继承,徐某甲、徐某乙应继承的份额折价1200元、600元,由徐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经法院执行才支付了1991年至1993年的部分生活费是错误的。调解生效后,上诉人就每月交付生活费,有法庭的收据可查。直到1994年,母亲感到其他子女没有如期给生活费,且自己还有劳动力,让上诉人暂时不要给,到她确实没能力时再给,并不是上诉人不给;原审认定母亲死后丧葬费由徐某丙支付是错误的,当时徐某丙受伤住院,徐某乙不管,是上诉人料理了后事,招待亲戚用了母亲的一点遗留存款,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承担任何钱物;(1991)留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约定的应由被上诉人徐某丙承担的债务其并没有承担,而原审判决明显偏袒徐某丙;二是原审认定徐某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错误,徐某丙根本没有对母亲尽主要赡养义务;三是一审法院对争讼的房产折价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纯属审判人员的主观臆断,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徐某丙辩称,上诉人徐某甲在母亲生前不但不尽赡养义务,还打骂老人,霸占老人的财产,不让我和母亲的水田通水,致使水田变旱地至今。即使这样,一审法院还判决他继承母亲20%的遗产,已是对其袒护了,被上诉人看在兄妹情份上,服从一审判决,但上诉人还不知足,纯属无理取闹,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乙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张芝兰之间的关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以及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一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芝兰之夫徐某信于1990年因交通事故身亡。1991年8月,徐某乙向留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其父徐某信的遗产进行分割。当时其家共有房屋4间,其中,街面房2间,后房2间。经法院主持调解,徐某信及其妻张芝兰、子徐某乙、徐某甲、女徐某丙各占0.8间,徐某信的遗产0.8间房由其继承人张芝兰、徐某乙、徐某甲、徐某丙平均分配。徐某乙、徐某甲各分得门面房一间,张芝兰、徐某丙各分得后房一间。徐某信遗留债务3337.30元,由徐某乙偿还1800元,徐某甲偿还1200元,徐某丙偿还337.30元。张芝兰因意外事件去世,其房无人居住。2009年下半年,徐某丙经批准拆除自己和其母的房新建,徐某甲阻挡,双方发生打架,徐某甲受伤。后徐某甲以人身损害赔偿和无因管理纠纷提起诉讼,两案已审结。诉争房屋已被徐某丙拆除。二审庭审中,徐某甲对一审法院走访村干部认定房屋价值6000元的意见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留坝县人民法院(1991)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9)留民初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徐某丙未对被继承人张芝兰尽主要赡养义务,给其分配70%的遗产明显不公;徐某乙不尽赡养义务亦无权继承;一审判决对张芝兰遗产折价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为由,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的主张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首先,二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来否定一审认定的主要事实。相反,从1993年以后,不管出于什么原因,上诉人就没有再给被继承人张芝兰支付生活费,而被继承人张芝兰一直随被上诉人徐某丙生活,张芝兰去世后安葬的主要费用由徐某丙承担的事实有比较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在1991年徐某乙提起的诉讼中,徐某乙、徐某甲均分得了门面房,而徐某丙分得的是后房。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徐某丙适当多分遗产并无不当。再次,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将张芝兰的遗产折价6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根据该房的实际状况折价6000元合适,且该房已被拆除,丧失了评估的条件,一审法院无法委托评估。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雅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