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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乙为与被告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1年7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甬宁商初字第1504-X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并于次日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略)X园XX幢X号X室价值x元的房地产。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被告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2.5分,即每月75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利息付至2011年1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支某利息x元(从2011年2月起按月息2.5分计算5个月)。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由被告支某于2011年9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支某向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支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支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被告支某欠原告杨某乙借款x元,有被告支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支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属被告违约。故原告杨某乙要求被告支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但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乙借款本金x元,并支某利息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63元,减半收取3181.5,保全费2208元,共计5389.5元,由原告负担84.5元,被告支某负担5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志方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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