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慈溪市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慈溪市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行政经理,住(略)。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7)。住所地:宁海县X村。
法定代表人:麻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慈溪市金比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海县宇通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金比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宇通灯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慈溪市金比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接线端子。2010年5月和2010年7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计人民币x元,采购订单合某上约定付款时间凭供货方的增值税发票和送货单2个月内结清货款。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5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同意先支付5000元,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1份,由于被告帐上无钱,到期没有兑现。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单一份,2010年5月19日、2010年5月21日出库单各一份,2010年6月9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某,原告按照合某要求向被告交付价值875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等事实;
2.2010年6月5日采购单一份、2010年7月6日、2010年6月5日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各1份、2010年7月22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2010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某,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4744.5元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相关事实;
3.2010年7月20日采购单一份、2010年7月30日原告出库单一份、2010年8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某,原告按照合某约定向被告交付价值6110元的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4.于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空头转账支票50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宇通灯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某合某有效。合某签订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货物,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宇通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金比电子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x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海县宇通灯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宁海县宇通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应建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