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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干,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严峰,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胡某为与被告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于2011年5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15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略)价值x的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并于2010年12月21日查封了被告位于(略)的房地产。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20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干、严峰,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债务人谢大满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借款均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向原告出具借条6份。后经催讨,债务人与担保人都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略)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借条6份,拟证明谢大满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6月27日借款x元,同年9月16日借款x元,同年9月22日借款x元,同年10月4日借款x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x元,共计向原告借款(略)元且借款均由被告担保的事实;

2.借条复印件9份,拟证明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外,谢大满与原告还有其他大量的经济往来的事实。

被告赵某答辩称:债务人谢大满已经归还了本案讼争的借款,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间谢大满与原告的银行转账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谢大满已支付给原告款项(略)元,本案讼争的借款已经归还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大满已经归还了本案诉讼的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9份借条是复印件,真实性难以确定,涉及的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告也不清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谢大满所付的款项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归还其他的借款或其他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案外人谢大满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略)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可印证原告与谢大满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的原告在此期间收到债务人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待证的债务人谢大满已归还讼争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11月14日期间,案外人谢大满先后分6次共向原告借款(略)元,前述借款均由被告在借条中签名担保。除本案的借款外,案外人谢大满与原告还有其他经济往来。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期间,案外人谢大满通过银行转账共向原告付款(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谢大满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本案的借款是否已经归还。按照日常生活常理,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归还借款后应要求出借人交还借条或出具收条说明还款情况。就本案而言,双方对讼争的借款是否归还各执一词,现原告持有借条,被告主张原告债权已经消灭,对其主张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收到过谢大满的款项,但在谢大满与原告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被告对其主张的谢大满所付的款项包括本案讼争的借款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且对谢大满的付款情况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人谢大满已经归还了本案讼争的借款,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六份借条对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及时代为归还借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大满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担保款(略)元。

二、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大满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x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业生

审判员应建军

人民陪审员方雷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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