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田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1995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共同生活至2007年10月20日,后我外出打工至今,现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吕某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称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提出离婚,被告吕某表示同意。
二、其它双方再无纠葛。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已交纳,应退费150元,下余150元原告刘某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田某林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