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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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售仿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2009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20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逮捕。现押安阳县看守所。

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原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1年1月7日作出(2010)安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再审认定:一、1998年10月12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曹XX,冒用安阳县阜东炼铁厂的名义为吕XX向乳山市东升铸件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x.91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后税务机关将税款追缴。二、1999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曹XX,以安阳县阜东炼铁厂的名义为吕XX向禹州市福利冶炼铸造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款3022.22元。三、2000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3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XX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交给韩XX,由韩XX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开到禹州市国明农机配件厂,税款合计x.77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四、2000年3月27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XX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韩XX,由韩XX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开到禹州市顺店信誉铸造厂,税款7846.15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五、1999年11月24日,经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曹XX为韩XX以安阳市铁西区宏达物资中心的名义,向新乡市中原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税款共计x.49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并于2002年3月21日将税款补缴。六、2000年1月24日,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XX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韩XX,由韩XX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开到浚县特种铸造厂,税款x.10元。七、2000年3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XX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韩XX,由韩XX以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开到泰兴市粮食运输公司,税款x.25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后被泰兴市国税局全部追缴。八、2000年6月30日,经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介绍,曹XX为韩XX以安阳市铁西区宏达物资中心的名义,向浙江省富阳景鑫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税款共计x.54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税款,后被富阳市国税局全部追缴。九、1999年8月至2000年4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从曹XX处拿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交给韩XX,由韩XX分别以安阳县长城铁厂和安阳市日新铁厂的名义开到林州市隆达炼铁厂,税款共计x.49元,受票单位已于当期抵扣。综上,李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6份,税款共计x.96元,受票单位抵扣税款共计x.60元,税务机关共追缴税款x.19元,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x.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吕XX、韩XX、曹XX等人证言,虚开的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相关税务机关关于抵扣税款的证明、部分补缴、追缴税款的证明、对韩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判书等。

再审判决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只是介绍他人虚开,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再审时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多次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即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处罚行为之一,故其上诉辩称应认定其为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介绍虚开税额较大,给国家税款造成损失达x.41元,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故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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