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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二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10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24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象州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在本屯屯边,在没有合法来历凭证的情况下从一个不知名的男子手中以5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三雅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几天后,被告人杨某在其家中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该车转售给被告人冯某,被告人冯某明知该车没有任何合法凭证仍予以购买。经查,该车是被害人林xx于2006年8月15日在柳州市X区农贸市场被盗的车辆。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95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冯某的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xx的报案陈述,有证人冯xx的证言及其辨认照片,有户籍证明,有柳州市及象州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有被盗机动车辆信息详情、注册登记信息表及林xx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有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五里卡责任区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象州县公安局暂存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象州县公安局石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有本院出具的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冯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所购买的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二被告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谭远献

审判员廖彦明

人民陪审员李丽娜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韦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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