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成年。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建玲适用间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8月7日,孙某某从柴某某处借走现金x元,当时承诺过一段时间就还。后经多次催要,孙某某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孙某某返还借款x元。
被告孙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孙某某向柴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柴某某现金拾万元整(x元)。后经柴某某催要,孙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柴某某遂诉诸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柴某某的陈述,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柴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
本院认为,孙某某向柴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款行为有效,孙某某应当履行还款责任。故柴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柴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建玲
二Ο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