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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

被告韩某甲,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24岁。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韩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韩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韩某甲先后于2008年1月8日、1月23日、2月26日等多次向陈某某借款共计37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韩某甲偿还借款370万元。

被告韩某甲辩称,陈某某诉韩某甲欠其370万元不属实。该借条内容是由陈某某所写,韩某甲只是签了名字。同时,韩某甲在该借条上签字的附加条件是陈某某必须另行给韩某甲出具一份110万元的收到条,韩某甲只欠陈某某260万元(含借款本金、利息、看管房屋人员工资等),扣除已还的20万元及陈某某收取的卖房款27.5万元,至今尚欠陈某某212.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8日,陈某某与韩某签订抵押购房合同,约定韩某甲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X层共计10套房及地下室煤棚抵押给陈某某,陈某某借给韩某甲70万元,交款时由韩某甲向陈某某出具借款条。后来,双方把签订的抵押购房合同变更为同日的借款协议,除韩某甲必须在2009年3月12日全部归还借款外,其他主要内容同抵押购房合同。抵押购房合同及借款协议均证明一个事实,即韩某甲于2008年1月8日向陈某某借款70万元,粟红新为担保人。

2008年1月23日,陈某某与韩某甲又签订抵押购房合同,约定韩某甲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X层共计10套房及地下室煤棚抵押给陈某某,陈某某借给韩某甲60万元,交款时由韩某甲向陈某某出具借款条。后来,双方把签订的抵押购房合同变更为同日的借款协议,除韩某甲必须在2009年4月15日全部归还借款外,其他主要内容同抵押购房合同。抵押购房合同及借款协议均证明一个事实,即韩某甲于2008年1月23日向陈某某借款60万元,粟红新为担保人。

2008年2月26日,陈某某与韩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某甲将其开发的位于新郑市公安局南侧X层共计10套房及地下室煤棚抵押给陈某某,陈某某借给韩某甲50万元用于开发房产,粟红新为担保人,韩某甲必须在2009年6月6日归还全部借款。

韩某甲于2008年7月28日收到陈某某交房款30万元、10月7日收到40万元、10月10日收到25万元,并分别向陈某某出具了收到条。韩某甲于2008年7月28日借陈某某10万元、10月7日借20万元、10月10日借10万元、10月30日借10万元,并分别向陈某某出具了借条。

陈某某提交一份2009年5月7日的借条,拟证明韩某甲于该日之前向其累计借款370万元;韩某甲认为该借条不属实。

韩某甲提交陈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其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其与陈某某之间至该日前的借条、购房合同、收房款条一律作废;陈某某认为该证明是在韩某甲向其出具370万元借条后出具的。韩某甲提交陈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双方均认可实际为5月5日,)出具的收到条,拟证明其已偿还110万元;陈某某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韩某甲仍欠其370万元。韩某甲提交陈某某与高振民的抵押购房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陈某某将韩某甲开发的房屋卖给高振民,收取的购房款应从欠款中扣除;陈某某认为其没有收取过高振民的购房款。

韩某甲申请出庭作证的王某证明,其同陈某某一起找过韩某甲,陈某某拿了一堆借条同韩某甲换了一张370万元的借条。

另查明,1、陈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称韩某甲自2008年1月23日至2009年5月7日共借其370万元,但未偿还过借款;在第二次庭审中却称韩某甲共借其500多万元,已偿还过110万元。2、370万元借条上的内容除签名系韩某甲本人所写外,其他内容均为陈某某所写,且陈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书写该借条的实际日期为2009年5月5日而非5月7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陈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抵押购房合同、中国银行取款回单,韩某甲提交的证明、收到条、购房合同,证人王某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某甲在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负责。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在韩某甲向陈某某出具借条时即意味着双方不仅达成借款协议,同时已经完成借款交付。对陈某某持有韩某甲签名的370万元借条,韩某甲持有陈某某的证明和110万元的收到条,本院均予以采信。实际上,370万元的借条、110万元的收到条及证明均系双方于2009年5月5日所写。关于110万元是否应从370万元中扣除问题,鉴于陈某某在两次庭审中对韩某甲共借其多少钱以及是否偿还过借款的陈某自相矛盾,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某,认定应当从370万元的借款中扣除已偿还的110万元,下余260万元由韩某甲负责偿还。韩某甲辩称还应扣除已还的20万元及陈某某收取的卖房款27.5万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甲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6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x元,被告韩某甲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淼

审判员潘龙峰

审判员李某喜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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