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娘家住华县X组。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某依法判决;夫妻共同财产福田某车一辆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10月2日举办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张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表示同意。
二、婚生女孩李某某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400元,至孩子18周某。(本调解书生效时,原告张某即给付孩子2012年5月和6月抚养费800元;7月31日前给付孩子2012年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自2013年始每年元月31日前原告张某给付孩子当年上半年抚养费2400元;7月31日前给付孩子当年下半年抚养费2400元。)
三、原告张某在每月最后一周某周某和周某,可探视孩子二天。
四、原、被告双方再无其它纠葛。
五、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已缴纳,调解后应退费150元,下余150元原告张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高婷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