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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59岁,汉族,农民,住(略),

系上诉人赵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乡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0)正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被上诉人栎城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5年4月16日栎城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栎政(2005)X号《关于李某村陈某某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纠纷一案处理决定》。栎城乡政府根据乡司法所的调查结果,村委、村组及证人反映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决定:1、赵某甲房屋与后面赵某山的房屋规划时宅基地是一致的,以东头为齐出路为3米,3米路以东为陈某某的宅基地和赵某杰的宅基地。2、赵某甲在出路上所栽的树及墙头限30日内拆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第三人陈某某分属两个生产队,但赵某乙(赵某甲之父)和陈某喜(陈某某之父)两家住宅东西相邻,赵某乙居西,陈某喜居东;赵某山与赵某乙两家住宅南北相邻,赵某山居北,赵某乙居南。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显示,赵某乙的宅基地东邻陈某喜,陈某喜的宅基西边邻路,赵某山的宅基南邻赵某乙,东邻路,但三份清查登记表显示的公共道路的宽度不明确。赵某乙和陈某喜二人的宅基地均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1990年陈某某兄弟三人分家,陈某某与其父母一块居住,陈某喜的上述宅基及房屋分给陈某某,后陈某某父母相继病故,赵某甲随其父母一直在赵某乙上述房宅内居住至今。从2007年3月始,陈某某以赵某甲在其两家住宅中间的空地上拉建墙头及厕所,又栽植了树木,影响其通行为由,数次向乡、村两级政府申请解决出路问题。李某村民委员会就此事进行多次调解,并提出处理意见,但调解无效,于2004年9月28日向栎城乡人民政府出具调解无效证明。栎城乡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经过调查、了解当时主持清查宅基地的老支书、生产队长及相关村民,能够证实赵某乙与陈某喜两家宅基之间有一公共通道,且该通道是目前陈某喜家的唯一出路,据此,栎城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了栎政(2005)X号《关于李某村陈某某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的文件。赵某甲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1月3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栎政(2005)X号处理决定的新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同年3月20日,赵某甲不服栎城乡人民政府该土地行政处理行为,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双方纠纷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甲系赵某乙之子,一直随赵某乙居住至今,并在被告栎城乡政府作出的栎政(2005)X号文件中涉

及的争议土地上建设有院墙、厕所,栽植有树木。被告的土

地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与原告权益有关,故原告具备本案的

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栎政(2005)

X号行政处理决定,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06年3

月16日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2006年3月20日向新蔡县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

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栎城乡政府在作出栎政(2005)X号土地行政处理决定时,赵某甲与陈某某双方对赵某乙及陈某喜的宅基地使用权并无争议,仅对陈某某出入通道存在争议。在陈某喜夫妻病故后,陈某某虽未依法取得其父的该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其父陈某喜的上述宅基地,陈某某不可以直接继承,但陈某喜的宅基地上的房屋是陈某喜的,陈某某作为陈某喜之子可以继承,从而与赵某甲产生相邻关系。土地使用权应随房屋权属的转移而转移,有利于社会稳定。《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陈某某继承其父母的房屋,而取得房屋所座落土地的使用权,是合法的,不属于《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情形。赵某乙与陈某喜持有的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不具有土地使用证的法定效力,其记载的宅基地使用范围是清查占地情况,并未得到政府的审批确认。赵某乙与陈某喜住宅之间的南北通道是陈某喜和陈某某出行的唯一通道。栎城乡人民政府在现场勘查、调查走访的基础上依据客观需要对其辖区X村居民住宅间的公共道路进行规划,是其法定职权;赵某甲与陈某某作为住宅相邻关系人,理应本着方便生活,有利生产,给对方留有一定出路,以保证陈某某的正常通行;栎城乡政府依据其职责,进行调查,对照1988年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档案,进而对陈某某与赵某甲宅基地之间的公共出路的宽度进行界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程序及法律正确。因此,栎城乡政府要求维持该土地行政处理决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陈某某要求解决出路的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赵某甲要求撤销被告栎城乡政府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于法于理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2005年4月16日作出的栎政(2005)X号文件《关于李某村陈某某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一案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赵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赵某甲的宅基地东西宽是20米,有土地清查证予以证实,栎城乡人民政府无权将赵某甲的宅基地另行确权;栎城乡人民政府对土地确权没有法律依据,无权对土地进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了上诉人赵某甲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栎城乡人民政府未陈某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栎城乡人民政府2005年4月16日作出栎政(2005)X号处理决定后,赵某甲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06年3月13日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栎城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赵某甲不服向新蔡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年5月11日作出(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栎城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该判决生效后,新蔡县人民检察院2006年8月15日作出新检民建(2006)X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蔡县人民法院再审此案。2006年9月19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11月22日新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新蔡县X乡人民政府《关于李某村陈某某与赵某甲因邻里关系妨碍通行一案的处理决定》;三、驳回原审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赵某甲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赵某甲仍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驻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6)新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驻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新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新蔡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驻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指定正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栎城乡人民政府有权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予以处理,上诉人赵某甲认为栎城乡人民政府无权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栎城乡人民政府依据调查和地籍档案,根据土地的合理利用原则,在不影响双方正常生产和生活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3、上诉人赵某甲认为栎城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主要依据是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但其个人建房占用宅基地清查登记表并不是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上诉人赵某甲认为栎城乡人民政府侵犯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蓉

代理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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