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申请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
申请人罗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无业,。
被申请人罗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无业。
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罗某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辇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诉称:申请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被申请人罗某丁为同胞兄弟,1969年罗某丁下放农村后精神失常,经常胡言乱语,妄想到处有坏人,几十年来,病情未有好转,全靠其妻子颜家英悉心照顾,现特申请宣告罗某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妻子颜家英担任其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罗某丁于1969年下放农村后精神失常,经医生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与外部坏境接触开始尚可,但几分钟后即胡言乱语,思维松驰,妄想有人要害他。几十年来,病情未有好转。以上事实有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的身份证明、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的证明、车江民政办的证明、车江镇大桥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衡阳市第一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罗某丁患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申请人的申请宣告公民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罗某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罗某丁的妻子颜家英担任其监护人。
审判员戴辇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綦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