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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商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彭某乙、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及原审被告常德九子酒店管理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城南都市美墅。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候厶瑜,湖南省常德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大道中段紫云天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德九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中段美景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商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彭某乙、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及原审被告常德九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管理公司)劳务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19日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子商务酒店及原审被告九子管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舒,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候厶瑜,被上诉人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经本院合某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彭某乙受常德市金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云书面委托,参与九子商务酒店室内装饰工程竞标。2008年6月1日,九子商务酒店与金澳公司就该酒店的一期装饰工程签订《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某》,承包范围为九子商务酒店租赁的房屋内部改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彭某乙又于2008年8月27日以皇冠公司名义与九子商务酒店就该酒店的二期装饰工程签订了《客房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某》(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合某》),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九子商务酒店客房及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除九子商务酒店与金澳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某》约定的承包范围以外的部分,但不包括消防工程、中央空某工程、电梯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定单价及总价款:客房部分以室内实测平面面积为工程款基数,按660/平方米结算,走道、楼某、前厅、办公室、布草间、美容间等公共区域的承包价款另行书面确定:在合某签订之日预付工程款2万元,合某签订之日后7日内预付20万元,在符合某程总进度的情况下每15天支付总工程款的10%,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某之日付至70%;等等。该合某尾部加盖了“常德市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某专用章”,在“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栏分别有“刘某”、“彭某乙”的签名。

2008年9月30日,李某接受彭某乙的聘请,担任九子商务酒店装饰二期工程现场管理员。在施工期间,彭某乙先后给李某支付报酬共计3200元。在二期工程即将竣工时,彭某乙突然于2008年12月29日离开工地,随即失去联系。工地停工后,九子商务酒店的负责人张某对工地施工人员提出,工程还要继续施工,彭某乙还30%的工程款没有结完,以后工程款由他负责。见此,李某又继续工作至2009年1月15日二期工程全部完工时止。2009年1月19日,李某和工程的其他分项负责人一同到常德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解决拖欠工资问题。2009年1月23日,经相关部门协调,九子商务酒店同意在施工方承诺不再找该公司结账、闹事的情况下拿出3万元用于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各分项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并从工地退出,李某因此从该公司结到了961元工资款。此后,因多次催讨工资余款无果,李某遂诉原审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彭某乙、九子商务酒店、皇冠公司及九子管理公司共同给付李某劳动报酬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彭某乙、九子商务酒店、皇冠公司及九子管理公司给付李某垫付的材料款5895元。

另查明:1、在彭某乙与九子商务酒店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第某期装饰工程合某时,皇冠公司给彭某乙出具了加盖有该公司公章的企某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上述二份复印件已由彭某乙交给九子商务酒店收执。2、在本案所涉两期装饰工程施工期间,彭某乙多次以个人名义从九子商务酒店领取工程款共计(略)元,而皇冠公司没有在该公司领取过工程款项。其中,彭某乙领取的一期工程款金额为x元,该期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彭某乙领取的二期工程款金额为(略)元,该期工程在彭某乙于2008年12月29日中途离开工地后至今没有办理竣工和结算手续,相应工程价款总额也因各方当事人没有举证而不能确定。

又查明,2009年3月12日,常德市劳动保障局对皇冠公司作出常劳社监罚字[2009]0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皇冠公司在承建九子商务酒店项目中拖欠民工工资x元,并于2009年2月4日下午送达了(常劳社监令字[2009]X号)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在规定时限内进行整改。皇冠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了(2010)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皇冠公司是九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施工的承包方证据不足,皇冠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判决撤销了常德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劳监罚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一、彭某乙是本案所涉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皇冠公司承包九子商务酒店的酒店装饰工程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实际承包人应为彭某乙,彭某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李某提出的要求彭某乙给付劳动报酬及共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李某在九子商务酒店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依法享有获取相应报酬的权利。彭某乙、九子商务酒店对其完成的工作质量未提出异议,李某请求合某相对人彭某乙支付劳务报酬和逾期利息及垫付的工资和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劳务报酬的金额可以参照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进行计算,计付利息的时间起点宜确定为2009年1月15日即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交付之日。三、九子商务酒店作为工程发包人,依照法律规定只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没有当事人举证证明九子商务酒店二期装饰工程的总价款是多少,也就是说,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当事人能举证证明九子商务酒店已完全履行了二期装饰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与李某无关,其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与之相关的当事人彭某乙和九子商务酒店共同承担。因此,九子商务酒店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对彭某乙差欠的劳务报酬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某没有提供皇冠公司、九子管理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两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彭某乙经法院合某传唤未到庭,符合某席判决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伍日内给付李某劳务报酬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5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垫付的材料款5895元,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李某对常德九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某对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彭某乙、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九子商务酒店不服,上诉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①该案并非加工承揽合某纠纷;②《装修施工合某》是九子商务酒店与皇冠公司签订的,彭某乙是皇冠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雇请李某等人施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李某系与九子商务酒店签订有效施工承包合某的皇冠公司雇请的劳动者,李某的劳务报酬应由聘用单位皇冠公司承担,与九子商务酒店无关;2、程序严重违法:①剥夺了九子商务酒店提出的通过司法鉴定实测涉诉工程客房室内平面面积认定工程款金额的诉讼权利;②一审在彭某乙公告的法定期限后开庭,剥夺了彭某乙的诉讼权利;③本案李某的工资总额是多少、已支付多少、余款多少等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④如原判属实,本案彭某乙涉嫌“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和“合某诈骗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中止本案审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后中止本案诉讼。

李某辩称:1、本案属承揽合某纠纷,并非劳务合某纠纷;2、李某受彭某乙雇请参与九子商务酒店的二期装饰工程工作,在彭某乙失踪后,在九子商务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承诺彭某乙还有30%的工程款在九子商务酒店尚未支付的情况下继续完成了该工程。九子商务酒店实际接收了劳动成果,并投入使用,其至少应在工程款的30%额度内承担责任。九子商务酒店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彭某乙,而未向皇冠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九子商务酒店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彭某乙携款外逃,应承担赔偿责任;3、李某的工资与材料款的具体金额,多次经劳动部门核实,李某也提交了工作记录,彭某乙对工资材料款亦未提出异议,九子商务酒店在(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诉讼中,认可李某的欠款以李某投诉的金额为准;4、李某与皇冠公司未形成劳动合某关系,皇冠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某,九子商务酒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皇冠公司辩称:1、皇冠公司没有与九子商务酒店签订过《装修施工合某》,合某上加盖的合某专用章并非皇冠公司所有。合某履行过程中,九子商务酒店未与皇冠公司发生过联系,也未向皇冠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彭某乙下落不明后,是九子商务酒店自己督促李某等人继续工作直至完工;2、李某是受彭某乙的雇请工作,彭某乙只是皇冠公司的设计师,李某与皇冠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合某关系。皇冠公司不是《装修施工合某》的相对方,九子商务酒店实际接受工作成果,理应支付劳动报酬。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某,九子商务酒店的上诉理由无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九子商务酒店的上诉请求。

九子管理公司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九子商务酒店在二审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8年12月18日黄某军在九子商务酒店装修工地拍摄的照片,拟证明皇冠公司是九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的施工单位。

2、2009年1月3日拍摄的照片,拟证明彭某乙系皇冠公司的员工。

3、证人黄某证言,其证实:①《装修施工合某》是九子商务酒店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虽皇冠公司并未到场签订,但合某上有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名,且加盖了皇冠公司的合某专用章。彭某乙作为全权代表提供了加盖了皇冠公司行政印章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且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签名;②证据材料1、2系其拍摄;③彭某乙是皇冠公司的首席设计师;④皇冠公司聘请李某到现场监工,其法定代表人也多次到工地视察。拟证明皇冠公司是九子商务酒店的二期装饰工程承包方。

4、九子商务酒店消防工程和中央空某的承包合某,拟证明消防、空某、公共区域的工程不是皇冠公司承建的。

李某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由九子商务酒店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九子商务酒店接受了李某等人的劳动成果。

皇冠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内部装修工程防火验收记录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拟证明皇冠公司不是九子商务酒店的装修工程承包方。

九子管理公司在二审举证期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皇冠公司对九子商务酒店提供的证据材料两组照片,认为该两组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材料3,证人黄某系九子商务酒店的股东,与九子商务酒店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李某是皇冠公司的监工,皇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到工地视察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皇冠公司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均不能证实皇冠公司是九子商务酒店二期装修工程的承包方。李某对九子商务酒店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九子商务酒店对李某提供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收条的内容证实了李某是皇冠公司的监理。皇冠公司认为该收条是由九子商务酒店出具给李某的,其内容是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李某并非皇冠公司聘请的员工。

九子商务酒店对皇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李某对皇冠公司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因皇冠公司对九子商务酒店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不持异议,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1、3、4均不能证明该工程就是皇冠公司承建,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李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上所载明李某系皇冠公司的监理的内容,因该证据材料系九子商务酒店向李某出具,李某与皇冠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而九子商务酒店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九子商务酒店认为该收条证明李某系皇冠公司的监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皇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装修施工合某》明确约定不包括消防工程、中央空某工程、电梯工程,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皇冠公司的印章并非《装修施工合某》签订之时加盖及刘某二字也并非刘某本人现场签订。

还查明,九子商务酒店在(2010)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诉讼案件中,自认欠付李某的款项以李某投诉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劳务合某纠纷而非承揽合某纠纷。本案中,李某受彭某乙的雇请,在彭某乙的授意之下为彭某乙提供劳务,彭某乙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合某以李某提供劳务为标的,并非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应为劳务合某纠纷。故对李某辩称其与彭某乙之间系承揽合某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皇冠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彭某乙以皇冠公司名义与九子商务酒店签订《装修施工合某》,该合某上虽然加盖有皇冠公司的合某专用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名,但皇冠公司认为合某上所加盖的公章并非皇冠公司合某专用章,刘某二字也并非刘某亲笔签名,并提供了实际使用的合某专用章进行比对,九子商务酒店亦认为二枚合某专用章不具有同一性、结合某审查明皇冠公司的印章并非合某签订之时加盖及刘某二字并非刘某本人现场签订、合某履行过程中九子商务酒店并未向皇冠公司支付任何款项、皇冠公司是九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的承包方证据不足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等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主张某同成立并生效的举证责任应由九子商务酒店承担。现九子商务酒店不能提供合某有效的证据证明合某上所加盖的公章即为皇冠公司的合某专用章、刘某二字系刘某亲笔书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九子商务酒店认为皇冠公司为《装修施工合某》的合某相对方,皇冠公司应依法承担给付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彭某乙是九子商务酒店二期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合某签订时,彭某乙虽为皇冠公司的首席设计师,并提供了加盖皇冠公司行政公章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存在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而符合某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但九子商务酒店在判断彭某乙是否具有代理权问题上,对其身份的审查存在疏忽懈怠的过失,且在合某的履行过程中违反财务制度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彭某乙的行为存在过错,不符合某见代理制度关于相对人须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应认定九子商务酒店的二期装修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彭某乙,彭某乙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彭某乙以皇冠公司的名义与九子商务酒店所签订的《装修施工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该施工合某应认定为无效,对皇冠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彭某乙承担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九子商务酒店认为彭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皇冠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受彭某乙的雇请为彭某乙提供了劳务,彭某乙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及垫付的材料款。

四、九子商务酒店应在欠付彭某乙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彭某乙以皇冠公司的名义与九子商务酒店所签订的《装修施工合某》虽然无效,但鉴于李某按约提供劳务,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九子商务酒店对其施工质量未提出异议,其仍应参照合某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李某可以向九子商务酒店主张某利,九子商务酒店作为施工项目的发包人,不能提供其付清工程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在欠付彭某乙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原审程序合某。九子商务酒店的二期装修工程总量,因九子商务酒店不能提供走道、楼某、前厅、办公室、布草间、美容间等公共区域承包价款的书面约定,根据实测面积也不能准确认定工程价款,原审并未剥夺九子商务酒店提出的通过司法鉴定实测涉诉工程客房室内平面面积认定工程款金额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经过合某传唤,彭某乙拒不到庭,未剥夺其诉讼权利;关于李某的劳务报酬及材料款的具体金额,九子商务酒店自认以李某投诉的金额为准,九子商务酒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以李某的投诉金额认定并无不妥;彭某乙以皇冠公司的名义发生的民事法律事实和其个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根据《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可以分开审理,原审法院无须中止审理。故对九子商务酒店主张某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程序合某、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岚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朱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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