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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诉鲁某丙、鲁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鲁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鲁某丙之父。

原告席某甲与被告鲁某丙、鲁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席某乙、被告鲁某丙、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鲁某丙驾驶摩托车带原告从镇政府返回时,在桐树沟的岭上,与同村檀双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将原告致伤,后送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4天,于2010年2月21日出院,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鲁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檀双伟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花费3万多元,被告分文未付,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共x.25元。

被告鲁某丙辩称,我和原告是一个村的,是原告席某甲要求我送他的才坐我的摩托车,本来事故发生时没有事,可是后来被原告的姨夫骑着摩托车又从身上碾了一下,才造成住院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鲁某丁辩称,原告席某甲是被他的姨父骑摩托车碾了,我孩子鲁某丙也受伤住院治疗,我的费用还没人管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鲁某丙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笃忠出发沿笃桐公路自西向东行至席某甲门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檀双伟驾驶的豫12/x号手扶拖拉机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摩托车驾驶人鲁某丙乘车人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檀双伟、席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席某甲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髁总神经损伤、腰椎体骨折。共住院33天,2010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70%为x.25元。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丙无照驾驶二轮摩托车带人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原告席某甲受伤住院并致残,渑池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鲁某丙辩称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案外人翟金亮骑摩托车所碾压而致,但未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鲁某丁在本次事故中,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后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元;误某1326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70%为x.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伤残抚慰金共计x.3元。

二、驳回原告席某甲对被告鲁某丁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732元,原告负担519元,被告鲁某丙负担1213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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