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从邕宁区X路邕宁电信公司大门尾随凌某至蒲津路总工会旁的金铺附近时,突然绕凌某右后侧徒手抢走其一条金项链及一枚项坠。当被告人张某乙逃离至几十米外的邕宁电信公司营业厅门前时被武警战士抓获。经检验鉴定,被抢项链价值620元。破案后,被抢夺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经过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乙个人户籍信息证明,提取被抢物品的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抢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凌某陈述笔录,证人黄某证言笔录,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