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小学文化,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明丽家具厂工人,住(略),暂住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明丽家具厂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08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8年7月21日14时许,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明丽家具厂工人胡某某因工资问题与女老板黄某乙发生争执,并与在旁劝解的曾某某互殴。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曾某某的纠集下,与其一起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肘部关节脱位。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黄某甲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及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14时许,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明丽家具厂工人胡某某因工资问题与女老板黄某乙发生争执,并与在旁劝解的曾某某互殴。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曾某某的纠集下,与其一起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肘部关节脱位。经鉴定,胡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后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08年7月21日14时许,其与老板黄某乙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并与在旁的曾某某发生口角并打在一起;在其回宿舍拿砍刀出来,被郑某某抢过去了,后刘某某和曾某某对其殴打,刘某某将其胳膊拧伤了。
2、证人曾某某、郑某某证言分别证实,2008年7月21日14时许,其二人见老板黄某乙与胡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曾某某前去劝解并与胡某某言语不合打在一起;并证实后来胡某某从宿舍拿刀出来,郑某某将刀夺了,曾某某叫来刘某某共同将胡某某打倒在地,胡某某胳膊受伤动不了了。
3、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7月21日14时许,其与胡某某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后与胡某某前来劝解的曾某某打在一起,后其报警;并证实后来胡某某回宿舍拿砍刀出来,被郑某某等人抢下来了。
4、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其辨认出胡某某就是案发当日被其打伤的男子。
5、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及伤情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到案、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破案及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证人曾某某因打架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以及本案的其他情节,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为杰
代理审判员于俊平
人民陪审员马素英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