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郴州师范学校,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郴州市人,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17-X门面。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郴州师范学校与被告李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省郴州师范学校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郴州师范学校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省郴州师范学校承担。
审判员雷小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