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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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与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婵影,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范××与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积奎、刘婵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都海花园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都海花园”A栋X号房屋,原告签订某购书时支付定金60000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此定金转为房款,原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合同签订某,原告当天依约支付了定金给被告,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原告不符合条件,不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某《都海花园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2、被告归还预约定金60000元给原告。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都海花园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证明原、被告形成了预约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定金60000元给被告;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不是本地居民。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都海花园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项目“都海花园”A栋X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27.09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5830元,总房价740935元;原告为取得本套房的认购权,在签订某购书同时自愿交付定金60000元,此诚意定金不计利息,在被告取得预售证之日起十五天内原告应付清30%的房屋首付款(包括定金),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办理银行按揭所需的个人按揭材料,同时该定金自动转为房款;原告选择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等。同日,原告依约支付诚意定金60000元给被告。2010年4月17日,国务院发出《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要求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等。同年9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完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商业银行对不能提供一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暂停发放购房贷款等。后原告以不符合条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预约定金,但被告至今没有退还预约定金给原告,也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某《都海花园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案原、被告签订某购书后,由于国家政策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非本地居民,不符合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条件,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不能依约与被告继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被告至今亦没有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某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某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某”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条关于“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解某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预约定金。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某(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告范××与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某《都海花园商品房内部预约诚意认购书》;

二、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预约定金60000元给原告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海智海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培荣

审判员连丽云

审判员庞文

二Ο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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