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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诉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荥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安泰(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荥阳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

负责人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梦鹤,河南天昭(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刚、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梦鹤、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连霍高速公路王某镇境内柏朵至仁里段立交桥南20米左右处,被路西边竖立的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广告牌和被告网通、电信公司所属的通信水泥线杆砸伤。后联通公司赔偿原告x元,其它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06元。

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辨状,亦未到庭参加应诉。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联通公司只是线杆的使用人之一,不是所有人和管理人。且线杆倒伏是广告牌造成的,原告也注意安全不够,因此联通公司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被告电信公司辨称:造成原告伤害的广告牌和线杆均不是被告公司所有,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行至连霍高速公路王某镇境内柏朵至仁里段立交桥南20米左右处,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在路西边地里竖立的广告牌被风吹倒,连带拉倒了被告联通公司的线杆,被告联通公司所属的通信水泥线杆砸伤了原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荥阳市中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压;2、脑挫裂伤害;3、头皮下血肿;4、头皮挫裂伤;5、下肢静脉身栓形成。原告住院37天(自2009年7月8日到2009年8月14日),共支付医疗费x.06元。联通公司赔偿原告费用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8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168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06元,扣除被告联通公司已支付的x元,余款x.06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竖立的广告牌被风吹倒,连带拉倒了联通公司的线杆将原告砸伤,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作应对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x.0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340元、财产损失16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37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06元,扣除被告联通公司已支付的x元,下余x.06元,由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席某某一万九千四百五十四元零六分。

二、驳回原告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九元,由被告郑州隆生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赵建国

审判员张洁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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