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成年,住(略)。
被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5年1月5日,被告出具x元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此款并非我个人所借,而是我们几个合伙人办企业时,以企业的名义借的,且此款已经入账,只是账本不全,故被告不应该起诉我一人还款,应由全体合伙人还款,因此原告起诉主题不符,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荆某某欠原告刘某甲x元事实,有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7月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被告辩称此款系几个合伙人办企业时,以企业的名义借的,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甲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赵天胜
人民陪审员:刘某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