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州),男,成年。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某甲、丁某某、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3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于2008年4月到四被告合伙经营的卫河拉丝厂从事织玻璃丝布工作,被告欠其工资3100元未付,经催要,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出具欠条,现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该款。
被告田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王某乙、丁某某共同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卫河拉丝厂欠粉红3100元整,2008年12月29日,王某乙、丁某某。
本院依职权调取(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卷宗开庭笔录,原告为赵某某,被告为田某某、王某乙、丁某某,在该开庭笔录中,被告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是其出具的,不是其与王某乙、丁某某合伙欠原告的工资,被告丁某某认可欠条的内容系王某乙所写,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田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否认系其出具,且欠条无田某某的签名,该证据不能证明田某某欠原告工资款;丁某某认可欠条的签名系本人所签,王某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欠条客观真实,可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卫河拉丝厂打工,欠原告3100元工资未付,被告王某乙、丁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经催要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丁某某欠原告3100元,有王某乙、丁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原告要求王某乙、丁某某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田某某的签名,原告称被告田某某、丁某某、王某乙系合伙关系,田某某与丁某某均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田某某负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认可在王某甲经营拉丝厂期间的工资,王某甲已付清其工资,原告要求王某甲给付该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31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田某某、王某甲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丁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