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文利,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刘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文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后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刘某却拒不赔偿,为了维护某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806.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交强险,我只愿承担交强险和责任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8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号车与原告张某乙骑自行车在京广路X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右横突骨折不排除,左某、左某、左某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216.2元。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证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本案肇事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5216.2元、误某2772元、交通费8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某376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068.2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216.2元、误某2772元、交通费80元,共计8068.2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余额25元退还原告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