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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及其委任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因丈夫去世后按旧俗“招夫养子”经他人介绍双方于2007年6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梅某常以外出务工为由不在家生活至今。

另查明,龙飞山办事处银钱村委会证实被告梅某离家出走已两年余。双方无任何联系。

原审认为,夫妻间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照应关怀才能彼此增加感情,本案被告梅某在外已二年余,不与原告联系,应当认为其双方已感情破裂。关于其辩称原告有外遇等无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梅某解除婚姻关系。

上诉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两人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后感情很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2009年底外出打工,到一审开庭时还不到两年,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胡某甲辩称:被上诉人梅某经常酒后打人,对家庭不负责,外出一、二年不回家,其忍无可忍只好起诉离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理由。上诉人梅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结婚后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关系,且上诉人梅某常以外出务工为由不在家生活至今,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被上诉人胡某甲离婚意愿强烈,坚决表示不愿再与上诉人梅某共同生活,且其二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故原审认定其双方感情破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被上诉人胡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瑛

审判员刘某成

代理审判员吕树利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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