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曾用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本凡,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建芳,湖南省益阳市三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本凡、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开始几年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不融洽,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从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被告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两人并未分居生活,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存在一些小矛盾,但并不至于要离婚,且为两个小孩的成长着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育长子,取名彭某,2004年9月7日,生育次子,取名彭某,均为在校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为了家庭生活,原告外出广西务工,被告在家经营蔬菜生意,原、被告经济互为独立。现原告认为,夫妻两人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婚生子彭某、彭某的户籍证明、益阳市X村委、长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益阳市X镇民政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双方不具备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表示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霞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