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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农民,住(略)。现在(略)。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世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贤、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有某某、吸某等恶习;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聚众斗殴罪被判处5年有某徒刑,现在(略)。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的,只是最近两三个月,原告对其的感情才发生变化,被告从2005年开始吸某,在恋爱期间,原告就知道被告有某某、赌博的事,请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5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1月20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携与前夫所生女儿范某楠(X年X月X日出生)与被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05年开始吸某,且未戒掉,有某某的恶习,2009年3月4日,被告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某徒刑5年(从2008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现在(略)。

另查明,原告在结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通惠苑住房一套,婚后对该套住房装修花费x元,每月偿还银行贷款365元(从2006年1月起至2010年4月止共偿还银行贷款x元);购买了海信电视机2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沙发1套、组合家具1套、浴缸1个、金项链1条、钻戒1对、手表1只;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借给被告的表弟朱建华5000元);夫妻共有某金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某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寿分社借款x元、向邹富强借款尚有x元未偿还。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就住房装修及购置的家具、电器折价为x元,被告提出原告如果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x元即同意离婚,双方未达成离婚协议,

上述事实,有某、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办理结婚登记,但被告李某某婚后未努力戒掉吸某、赌博的恶习,又因犯罪入狱,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痛苦,严重影响其夫妻关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范某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住房虽是婚前按揭,但婚后所付按揭款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对双方确认的住房装修及购置的家具、电器折价为x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予以调整,并适当考虑被告现在的羁押情况。为调整当事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女儿范某楠随原告范某生活,抚养费原告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除钻戒1只、金项链1条、手表1只、现金8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某,其余归原告范某所有,由原告范某给付被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x元;

四、夫妻共同债权5000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向眉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寿分社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向邹富强借款x元)由原告范某偿还;

五、原告范某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由原告范某在2013年8月15日前给付被告李某某。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世春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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