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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7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因犯盗窃于2010年1月8日被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5月6日刑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由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19时许,社旗县X镇X街居民赵×在社旗县X镇交通警察大队西的“香山足道”洗脚,其停放在该洗脚城门外一辆豪爵摩托车被盗,价值5460元。2009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唐河县城以600元价从他人手中将该摩托车予以购买。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赵×的陈述、古××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晚7时许,社旗县X镇X街居民赵×在社旗县X镇交通警察大队西边的“香山足道”洗脚,其停放在该洗脚城门外一辆车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x型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价值5460元。2009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在唐河县城以600元价从他人手中,将该摩托车予以购买。2009年4月1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到唐河县X路被唐河县文峰派出所依法扣押,并退给被害人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系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加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9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革命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孟蕴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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