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聚昆,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吕某甲(又名吕X),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吕某甲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我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原告王某某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聚昆、被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我为被告打工做装修,被告欠我工钱至今未付,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二审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辩称,原告的提供的是虚假证明,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司法秩序,浪费了法院资源,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对原告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甲从事承揽装修生意,2008年上半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吕某甲打工46天,双方约定每天工资60元,被告吕某甲共欠原告王某某工资2760元未付。经原告王某某数次讨要,被告吕某甲对该款一直未予清偿。
本案在二审期间,原告王某某对2008年5月21日的《证明》中内容字迹与“吕某甲”签名字迹是否为被告吕某甲本人所书写提出鉴定申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08年5月21日《证明》中前五行内容字迹是吕某甲本人所书写。该鉴定费用为15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1日被告吕某甲所写证明1份;2.被告吕某甲的录音材料1份;3.任安民的录音材料1份;4.原告所写干活清单1张、照片3张;5.鉴定书1份、鉴定收费条1张。被告吕某甲质证称,录音材料有欺骗成份,干活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对照片不发表意见,对鉴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吕某甲提供的证据有:曲鹏的证人证言,证明2008年5月21日被告在其家装修时,原告找到家中要求被告写的证明,证人在证明上写的其丈夫的名。原告王某某质证称,证明写的是事实,我没有强迫被告写。
本院认为,2008年上半年,原告王某某为被告吕某甲打工做装修46天,每天工资60元,有被告所打证明及原、被告的录音材料在卷为证,被告吕某甲未对录音材料予以否认,其对本人所打证明提出的异议仅能证明该证明是在原告王某某为其打工之后所写,故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某甲应按双方约定清偿拖欠原告王某某的工资。原告王某某在二审期间所交纳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对被告吕某甲不利,该费用应由被告吕某甲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资2760元。
二、被告吕某甲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建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