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勋,男,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X、李某报),男。
原告李某涛诉被告李某某相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涛及其委托理人李某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我持有偃师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1987年我建前临街房时和被告之间的界墙用砖双方各半承担,1997年我建后上房界墙所用的白灰、沙子、红砖全由我一个人承担,2009年春被告建后上房时称房子盖成后砖该怎么兑就怎么兑,然被告建房后一直未兑现承诺,我先后找村委、镇司法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兑付我红砖8500块,白灰、沙、工资折款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对。原告的前临街房是1981年盖的,后上房第一次是1986年盖的,当时盖后上房我给他拉了30件砖,17车沙,还包括灰、工钱,中间墙的任何东西我都给他兑过了,他说我没兑,他需要出示相应的证据;原告第二次盖后上房具体时间我不记得;原告第一次盖后上房时我已经给他兑过砖和沙,第二次再盖时就不应该再给他兑;我在原告后上房后边也盖了1米多长的界墙,大概5件砖,现在原告还趁着这部分墙原告第一次盖房多占我的宅基地,前面多占12公分,后面多占15公分,第二次盖房他又挪回去了,挪回前他占我宅基地那么长时间,他应该赔偿我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口头提起反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原、被告建前临街时双方对界墙用砖各半承担;原告先后盖了两次后上房,原告第二次盖完后上房后,被告紧邻原告房屋盖起后上房,双方对界墙的建造和出资等情况没有书面约定,事后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对于原告盖后上房的时间、原告诉称的双方界墙用砖数量及砖价、被告是否分担过界墙的建造成本、原告第二次盖后上房时被告是否承诺兑砖等主张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其第一次盖后上房界墙所用的白灰、沙子、红砖全由其一个人承担,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署名分别为李某杰、李某军、位学宗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界墙的建造成本仅由其一个人负担,故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对于界墙建造的出资和负担并没有相关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第二次盖后上房时被告曾承诺分担界墙建造中所需的砖、沙、灰和工钱,原告的诉求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李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缴纳反诉受理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可宝
审判员王应军
审判员张西贤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