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偃师市X镇X村。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费、两次住院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1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我的工资500元;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我们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原告受伤时间为2007年8月23日,已近三年之久;2.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们与原告同为建筑工人,原告是给塔庄村的李某山干活的;3.仲裁费用及工资5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4.原告所称的9级伤残是劳动能力鉴定而非司法鉴定,原告计算赔偿依据错误;5.原告及家人均是农村居民,且长期居住在农村,赔偿应当依据农村的有关标准计算;6.原告是因自己上到墙体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才受的伤,与我们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由其自身承担;7.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因该事故主要是原告安全防范意识淡薄摔伤所致,我们没有加害的故意或过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3日,原告杨某某跟随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建房时从墙上摔下,二被告将其送至偃师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x.28元,二被告支付x元。2007年12月24日,原告杨某某以偃师市X镇李某某、胡某魁(奎)建筑队为被诉方向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3月31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字(2008)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杨某某被评定为伤残玖级,2008年4月29日,偃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偃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诉方支付给原告x元,并承担仲裁费用800元。李某某、胡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某某、胡某某支付杨某某工资500元,一次性赔偿金x元,并承担受理费10元。李某某、胡某某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10)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杨某某可以雇佣损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请求赔偿,驳回了李某某、胡某某的起诉。2010年3月29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7月21日,原告杨某某在偃师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2008年7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935.16元。
又查明,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欠原告杨某某的劳动报酬500元至今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单据1张及医院每日清单1份,证明二次手术费用共计2935.16元;2.诊断证明(第一次)1份,出院证(第二次)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情况;3.调查笔录1份,共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4.工资凭条2张,证明原告工资情况;5.鉴定结论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6.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6月20日杨某某的答辩状1份,证明其身份是农民,赔偿标准应按农民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胡某某雇佣原告杨某某的事实,有偃师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辩称原、被告同为建筑工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李某某、胡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因自己上到墙体上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才受的伤,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2936.1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按6个月的误工时间要求赔偿,根据其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可,结合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403.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658.4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以5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分别为250元、2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按伤残玖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做完二次手术,手术前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原告伤残玖级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已不能准确反映原告治疗终结后的伤残等级,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可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没有相关票据为证,不能确定数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936.16元;
二、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2403.47元;
三、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658.48元;
四、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
五、被告李某某、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营养费250元;
六、被告李某某、胡某某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动报酬500元;
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六项共计6998.11元,扣除被告李某某、胡某某已支付的1063.72元,余款5934.3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人民陪审员:许建波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