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姚海华,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
原告艾xx与被告朱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陈某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艾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xx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赠送被告朱xx香港红房子x钻石戒指一个、黄某戒指一个,赠送被告及其家人彩礼现金x元,另外还为订婚花费了其他费用x元。2011年春节,被告朱文姬单方面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金和其它费用共计x元及香港红房子x钻石戒指一个、黄某戒指一个;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系原告和被告合影照片,证明原、被告确系恋人关系;证据3系香港红房子x钻石戒指和黄某戒指收据及戒指品牌证,证明原告艾某为被告朱文姬购买的订婚用的钻石戒指和黄某戒指。
此外,原告还申请3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罗某某、艾某某、陈某某共同证明原告共用去彩礼钱为x元,其中女方彩礼x元,被告父母每人2080元,媒人及被告亲戚共七人每人62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真实客观,故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有证人罗某某、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罗某某、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通过赠送被告朱xx香港红房子x钻石戒指一个、黄某戒指一个,通过媒人赠送被告及其家人彩礼现金x元,赠送媒人及被告亲戚现金彩礼4340元。2011年春节,被告朱文姬单方面终止了原、被告之间的婚约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艾xx赠与被告朱xx香港红房子x钻石戒指、黄某戒指以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属于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现被告单方面终止婚约关系,致使原告赠送彩礼的目的不能达到,被告继续占有彩礼失去了法律根据,理应返还。原告赠送的彩礼x元中,包括赠送给被告朱文姬的x元,赠送给被告父母的4160元,赠送媒人及被告亲戚的4340元。其中赠送给被告的彩礼x元,被告应当返还。至于赠送给被告父母及被告亲戚等人的彩礼,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相关当事人要求返还。原告诉请的订婚花去的其它费用x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x返还原告艾x婚约彩礼x元,被告朱xx返还原告艾xx香港红房子x钻石戒指一个、黄某戒指一个,被告应履行项目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朱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艾xx、被告朱xx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喜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