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黄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黄某乙经事先商量,预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钱财。二名被告人在本市X路X路口坐上了被害人顾某驾驶的淡蓝色大众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运旺小区附近(本市X路X弄),被告人徐某用右手伸过驾驶室防劫板拉住司机后领,使被害人整个身体向后倾斜,被告人黄某乙用左手拉司机右手不让反抗,并趁机抢下车钥匙。被害人顾某在车辆继续向前滑行后逃离车辆呼救,被告人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社区保安队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乙逃跑后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顾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黄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车费发票,出租车及钥匙照片,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黄某乙已着手实施抢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被告人黄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预谋抢劫。
被告人黄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黄某乙经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钱财。2010年7月16日2时许,当二被告人至本市X路X路口时,扬招由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众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运旺小区附近(本市X路X弄)时,坐在后座的被告人徐某用右手伸过驾驶室防劫板拉住被害人后领,致使被害人整个身体向后倾斜,坐在前排右侧的被告人黄某乙则用左手拉住被害人右手,不让被害人反抗,并趁机抢下车钥匙。被害人顾某在车辆向前滑行停止后,下车并呼救。被告人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社区保安队员扭获。同年8月18日,被告人黄某乙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有关二名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证据
1、被害人顾某某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在2010年7月16日2时许,其将出租车停靠在本市X路X路口休息时,有两名男子坐上其出租车,让其至本市X路X路,当其车沿曹安路行驶至真光路右转至梅川路口,两人又先后让其驾车至清峪路、金沙江路、同普路、万镇路,当其驾车行驶至万镇路桥下附近时,两名男子突然叫其停车。其见此处人少,便加速油门继续往前开,此时,坐在后座的男子即将手从驾驶室防劫板上方伸过来,拉住其后领并用力将其往后拖,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男子则用左手拉住其右手,并拔下车钥匙。车辆停止后,其下车呼救,在保安队员的帮助下抓住其中一名男子。经其辨认,坐在后座的男子系编号为X号的被告人徐某,也就是在逃跑途中被当场扭获的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子上的男子系编号为X号的被告人黄某乙。
2、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黄某乙经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钱财,于2010年7月16日2时许,在本市X路X路口时,搭乘被害人顾某驾驶的大众出租车,让被害人驾驶至真光路X路,到该处后,发现光线很亮、行人较多,不适合抢劫,即让被害人继续绕行,经过多个路口,后在运旺小区附近准备动手抢劫,便让被害人停车,但被害人不肯停车,其就用右手伸过驾驶室防劫板拉住被害人后领,使被害人整个身体向后倾斜,想让被害人停车后进行抢劫,被告人黄某乙则用左手拉住被害人右手,不让被害人动,并趁机拔下车钥匙,等车完全停下后,发现不远处有两个保安,此时被害人下车并呼救,随即下车逃跑,其在逃跑途中被抓获。
3、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徐某经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钱财。2010年7月16日2时许,两人在本市X路X路口时,搭乘上被害人顾某驾驶的大众出租车,让被害人驾车至梅川路、真光路口,因发现该处光线很亮、行人较多,不适合动手抢劫,于是让被害人继续前行,在真光路X路上绕来绕去,曾让被害人在四、五个地点停过车,但都无法动手,后经过一座桥,在运旺小区附近,见那里光线暗、人又少,即准备动手抢劫,遂让被害人停车,由于被害人不肯停车,被告人徐某就用右手伸过驾驶室防劫板拉住被害人的后领,不让被害人反抗,迫使被害人停车后抢劫,其见徐某动手后,也用左手拉住被害人右手,并趁机拔下车钥匙。等车完全停下后,两人发现不远处有保安,同时被害人逃下车呼救,两人也随即下车逃跑。
4、证人陆某(本市X路X街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6日2时50分许,其听见梅川路、万镇路口有人喊“抓强盗”,看见三人沿梅川路X街向祥和名邸门口跑,其随即追上去,跑在最前面的男子翻过祥和名邸的栅栏跑掉了,另一个男子被祥和名邸的保安抓住,其上前与祥和名邸的保安一起控制住该男子。
5、证人王某(本市祥和名邸保安)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6日2时45分许,其在本市X路X弄祥和名邸门卫室上夜班,看见一名男子从门禁系统的栅栏上翻进小区,同时又听见外面有人叫“抓强盗”,其跑出门卫室,正好一名男子跑到面前,其一把将该男子抓住,梅川路X街的一名保安也追过来,一起将该男子控制住。
6、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费发票、出租车及车钥匙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黄某乙于2010年7月16日2时30分乘上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牌号为沪x大众出租车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顾某在2010年7月16日2时许被抢劫过程中所遭到的伤势情况。
(二)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
1、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吉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徐某曾于2006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7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徐某、黄某乙被抓获的经过。
3、江西省吉安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黄某乙出生日期为1992年9月22日,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黄某乙自幼在原籍读书至小学,后务农,2010年6月来沪,案发前没有犯罪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黄某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徐某辩称其未与被告人黄某乙事先预谋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的财物,但根据同案犯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结合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当庭的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徐某、黄某乙在着手实施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徐某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乙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乙未完成九年义务制教育,盲目来沪打工,由于法制观念淡薄,贪图钱财,以致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黄某乙应从本案中吸取教训,认真接受改造,加强文化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学习,自食其力,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孙宏伟
代理审判员张凤珠
书记员顾某姝